【發布單位】商務部
【發布文號】商務部令2005年第19號
【發布日期】2005-12-01
【生效日期】2005-12-11
第一條 為促進中國國際貨運代理業的健康發展,規范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設立及經營行為,根據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獨資形式設立的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并收取服務報酬的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設立經營國際快遞業務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由商務部負責審批和管理;外商投資設立經營其他業務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和管理。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如不從事國際快遞業務,其變更等事項由注冊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辦理。
第四條 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章,其正當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第五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合資、合作方式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
自2005年12月11日起,允許設立外商獨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
外國投資者可以收購股權方式收購已經設立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但股權比例以及投資者資質須符合本規定要求,涉及國有資產的須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美元。
自2005年12月11日起,對上述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實行國民待遇。
第七條 經批準,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可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 訂艙(租船、包機、包艙)、托運、倉儲、包裝;
(二) 貨物的監裝、監卸、集裝箱拼裝拆箱、分撥、中轉及相關的短途運輸服務;
(三) 代理報關、報驗、報檢、保險;
(四) 繕制有關單證、交付運費、結算及交付雜費;
(五) 國際展品、私人物品及過境貨物運輸代理;
(六) 國際多式聯運、集運(集裝箱拼箱);
(七) 國際快遞(不含私人信函和縣級以上黨政軍機關公文的寄遞業務);
(八) 咨詢及其他國際貨運代理業務。
第八條 從事信件和信件性質物品(不含私人信函和縣級以上黨政軍機關公文的寄遞業務)國際快遞業務的企業經商務主管部門批準后應向郵政部門辦理郵政委托手續。
第九條 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按國家現行的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程序,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呈報第十條規定的文件。
省級商務部門自收到全部申報文件30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經審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根據本規定及其他外商投資法律、法規超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批權限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對報送文件進行初審后,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15日內上報商務部。
商務部應自收到全部申報文件60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經審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批準證書》;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需提供如下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 設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合同、章程,外商獨資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僅需提供章程。
(四) 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各方董事委派書;
(五) 工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六) 投資者所在國或地區的注冊登記證明文件及資信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正式開業滿1年,并且注冊資本全部到位后,可申請在國內其他地方設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經營范圍應在總公司的經營范圍之內。分公司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
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每設立一個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分公司,應至少增加注冊資本50萬元人民幣。如果企業注冊資本已超過最低限額,超過部分,可作為設立公司的增加資本。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分公司的,應向總公司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總公司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征得擬設立分公司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同意意見后批準。根據本規定第三條及其他外商投資法律法規超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審批權限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初審后將全部申請材料及擬設立分公司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的同意意見函上報商務部,由商務部負責審批。審批程序時限同第九條。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設立分公司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董事會決議;
(三) 如增資,需提交有關增資的董事會議決議及增資事項對合營合同、章程的修改協議,外商獨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僅需提交章程修改協議。
(四) 企業驗資報告。
第十四條 鼓勵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參加中國國際貨代協會、中國外商投資企業協會等民間團體及同業行會,自覺接受同業監督和指導。
第十五條 香港、澳門、臺港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大陸投資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增加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備案工作由商務部統一負責,具體事宜由商務部另行通知。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1日施行,原《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管理辦法》(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2002]第36號)和《〈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管理辦法〉補充規定》(商務部令[2003]第12號)一并廢止。
附件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鼓勵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的企業,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及其補充協議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及其補充協議,現就香港和澳門投資者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以合資、合作、獨資的形式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
二、符合條件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經營海上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人民幣;
(二) 經營航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
(三) 經營陸路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或者國際快遞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0萬元人民幣。
經營前款兩項以上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其中最高一項的限額。
三、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設立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在繳齊全部注冊資本后,可申請在國內其他地方設立分公司。每設立一個分公司,應當增加注冊資本50萬元。如果企業注冊資本已超過最低限額,則超過部分,可作為設立分公司的增加資本。
四、本辦法中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中關于“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五、香港服務提供者和澳門服務提供者申請設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其他規定,仍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