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國務院令第478號
【發布日期】2006-11-11
【實施日期】2006-12-1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銀行的監督管理,促進銀行業的穩健運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資銀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經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下列機構:
(一)1家外國銀行單獨出資或者1家外國銀行與其他外國金融機構共同出資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
(二)外國金融機構與中國的公司、企業共同出資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
(三)外國銀行分行;
(四)外國銀行代表處。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機構,以下統稱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國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并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準或者許可的金融機構。
本條例所稱外國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注冊并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準或者許可的商業銀行。
第四條 外資銀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外資銀行的正當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外資銀行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對外資銀行及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區域經濟發展戰略及相關政策制定有關鼓勵和引導的措施,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七條 設立外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第八條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于1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撥給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于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并規定其中的人民幣份額。
第九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四)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有效監管,并且其申請經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同意;
(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代表處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當具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第十條 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
(三)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于100億美元;
(四)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十一條 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外方股東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
(三)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于100億美元;
(四)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十二條 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于200億美元;
(二)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三)初次設立分行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處2年以上。
第十三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營業性機構的,除已設立的代表處外,不得增設代表處,但符合國家區域經濟發展戰略及相關政策的地區除外。
代表處經批準改制為營業性機構的,應當依法辦理原代表處的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設立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先申請籌建,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機構的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章程草案;
(四)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各方股東簽署的經營合同;
(五)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或者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的章程;
(六)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或者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七)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或者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最近3年的年報;
(八)擬設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或者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的反洗錢制度;
(九)擬設外商獨資銀行的股東、中外合資銀行的外方股東或者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復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及時報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設立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完整的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特殊情況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不能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籌建決定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憑批準籌建文件到擬設機構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自獲準籌建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的,應當說明理由,經擬設機構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延長3個月。在延長期內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作出的批準籌建決定自動失效。
第十七條 經驗收合格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當將填寫好的開業申請表連同下列資料報送擬設機構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一)擬設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名單及簡歷;
(二)對擬任該機構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五)設立分行的外國銀行對該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保證書;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及時報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完整的開業申請資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開業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批準的,應當頒發金融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經批準設立的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應當憑金融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設立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將下列申請資料報送擬設代表處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代表處的名稱、所在地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申請人的章程;
(四)申請人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和關聯企業名單;
(五)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六)申請人的反洗錢制度;
(七)擬任該代表處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和學歷證明的復印件、簡歷以及擬任人有無不良記錄的陳述書;
(八)對擬任該代表處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九)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者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復印件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擬設代表處所在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申請資料連同審核意見,及時報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設立外國銀行代表處完整的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設立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設立的外國銀行代表處,應當憑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工商登記證。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所列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二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