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補充規定(四)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各商會、協會、學會:
為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鼓勵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商業企業,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五》及《〈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五》,現就《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4]年第8號)做出如下補充規定:
一、 對于同一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累計開設店鋪超過30家的,如經營商品包括藥品、農藥、農膜、化肥、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屬于不同品牌,來自不同供應商的,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以獨資形式經營。
二、 本規定中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及《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中關于"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三、 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商業領域的其他事項,仍按照《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執行。
四、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