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420號)
欄目:政策法規 發布時間:2004-11-15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已經2004年9月1日國務院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行政處罰,保障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條例。
第二條 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走私行為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的處理,適用本實施條例。
第三條 海關行政處罰由發現違法行為的海關管轄,也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海關管轄。
2個以上海關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先發現違法行為的海關管轄。
管轄不明確的案件,由有關海關協商確定管轄,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海關指定管轄。
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由海關總署指定管轄。
第四條 海關發現的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地方公安機關依法辦理。
第五條 依照本實施條例處以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但不沒收進出境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不免除有關當事人依法繳納稅款、提交進出口許可證件、辦理有關海關手續的義務。
第六條 抗拒、阻礙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執行職務的,由設在直屬海關、隸屬海關的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抗拒、阻礙其他海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應當報告地方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 走私行為及其處罰
第七條 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
(四)使用偽造、變造的手冊、單證、印章、賬冊、電子數據或者以偽報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關監管貨物、物品脫離監管的;
(五)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運出區外的;
(六)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
(一)明知是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九條 有本實施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沒收走私貨物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0萬元以下罰款;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稅款,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罰款;
(三)偷逃應納稅款但未逃避許可證件管理,走私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偷逃應納稅款3倍以下罰款。
專門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2年內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運輸工具或者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夾層、暗格,應當予以沒收或者責令拆毀。使用特制設備、夾層、暗格實施走私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十條 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的,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走私貨物、物品的提取、發運、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當事人論處,沒收違法所得,并依照本實施條例第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準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構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內有2次以上走私行為的,海關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三章 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及其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但不構成走私行為的,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責令退運,處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向海關申報時不能提交許可證件的,進出口貨物不予放行,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
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屬于自動進出口許可管理的貨物,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向海關申報時不能提交自動許可證明的,進出口貨物不予放行。
第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的品名、稅則號列、數量、規格、價格、貿易方式、原產地、啟運地、運抵地、最終目的地或者其他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影響海關統計準確性的,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影響海關監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影響國家許可證件管理的,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
(四)影響國家稅款征收的,處漏繳稅款30%以上2倍以下罰款;
(五)影響國家外匯、出口退稅管理的,處申報價格1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未按照規定向報關企業提供所委托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致使發生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對委托人依照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未進行合理審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發生本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對報關企業處貨物價值10%以下罰款,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業務或者執業;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在海關監管區以外存放海關監管貨物的;
(三)經營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有關貨物滅失、數量短少或者記錄不真實,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四)經營保稅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不依照規定辦理收存、交付、結轉、核銷等手續,或者中止、延長、變更、轉讓有關合同不依照規定向海關辦理手續的;
(五)未如實向海關申報加工貿易制成品單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規定期限將過境、轉運、通運貨物運輸出境,擅自留在境內的;
(七)未按照規定期限將暫時進出口貨物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擅自留在境內或者境外的;
(八)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其他行為,致使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對進出口貨物實施監管的。
前款規定所涉貨物屬于國家限制進出口需要提交許可證件,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能提交許可證件的,另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漏繳稅款的,可以另處漏繳稅款1倍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物品價值2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尚未放行的進出境物品開拆、交付、投遞、轉移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
(二)個人運輸、攜帶、郵寄超過合理數量的自用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的;
(三)個人運輸、攜帶、郵寄超過規定數量但仍屬自用的國家限制進出境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但沒有以藏匿、偽裝等方式逃避海關監管的;
(四)個人運輸、攜帶、郵寄物品進出境,申報不實的;
(五)經海關登記準予暫時免稅進境或者暫時免稅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規定復帶出境或者復帶進境的;
(六)未經海關批準,過境人員將其所帶物品留在境內的。
第二十條 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進出境,未向海關申報但沒有以藏匿、偽裝等方式逃避海關監管的,予以沒收,或者責令退回,或者在海關監管下予以銷毀或者進行技術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運輸工具不經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的;
(二)在海關監管區停留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駛離的;
(三)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尚未辦結海關手續又未經海關批準,中途改駛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關的地點的;
(四)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未按照規定向海關申報、交驗有關單證或者交驗的單證不真實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海關同意,進出境運輸工具擅自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的;
(二)未經海關同意,進出境運輸工具擅自兼營境內客貨運輸或者用于進出境運輸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進出境運輸工具擅自改營境內運輸的;
(四)未按照規定期限向海關傳輸艙單等電子數據、傳輸的電子數據不準確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保存相關電子數據,影響海關監管的;
(五)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后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進的;
(六)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船舶、汽車不按照海關指定的路線行進的;
(七)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內拋擲、起卸貨物、物品,無正當理由不向附近海關報告的;
(八)無特殊原因,未將進出境船舶、火車、航空器到達的時間、停留的地點或者更換的時間、地點事先通知海關的;
(九)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進行檢查、查驗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開啟或者損毀海關封志的;
(二)遺失海關制發的監管單證、手冊等憑證,妨礙海關監管的;(三)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其他行為,致使海關不能或者中斷對進出境運輸工具、物品實施監管的。
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買賣海關單證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貨物的,沒收侵權貨物,并處貨物價值30%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向海關申報知識產權狀況,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有關知識產權狀況,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關知識產權的證明文件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準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
(一)拖欠稅款或者不履行納稅義務的;
(二)報關企業出讓其名義供他人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事宜的;
(三)損壞或者丟失海關監管貨物,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四)有需要暫停其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和海關準予從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展示等業務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一)1年內3人次以上被海關暫停執業的;
(二)被海關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恢復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后1年內再次發生本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三)有需要撤銷其注冊登記或者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報關企業、報關人員非法代理他人報關或者超出海關準予的從業范圍進行報關活動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下罰款,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業務或者執業;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二十九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得重新注冊登記為報關企業和取得報關從業資格。
第三十條 未經海關注冊登記和未取得報關從業資格從事報關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提供虛假資料騙取海關注冊登記、報關從業資格的,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并處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海關法的行為,除處罰該法人或者組織外,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章 對違反海關法行為的調查
第三十三條 海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由海關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立案調查。
第三十四條 海關立案后,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地進行調查、收集證據。
海關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要求辦理。
海關調查、收集證據時,海關工作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收集的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海關應當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條 海關依法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應當在隱蔽的場所或者非檢查人員的視線之外,由2名以上與被檢查人同性別的海關工作人員執行。
走私嫌疑人應當接受檢查,不得阻撓。
第三十六條 海關依法檢查運輸工具和場所,查驗貨物、物品,應當制作檢查、查驗記錄。
第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