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已于2004年9月23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第1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薄熙來
二00四年十月一日
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境外投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有比較優勢的各種所有制企業赴境外投資開辦企業。
第三條 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是指我國企業通過新設(獨資、合資、合作等)、收購、兼并、參股、注資、股權置換等方式在境外設立企業或取得既有企業所有權或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
第四條 商務部核準國內企業在境外投資開辦企業(金融類企業除外)。商務部委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中央企業之外的其他企業在附件所列國家投資開辦企業。
商務部將根據情況對附件所列國別適時調整并公布。
第五條 對于國內企業在境外投資開辦企業,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核準:
(一)國別(地區)投資環境;
(二)國別(地區)安全狀況;
(三)投資所在國(地區)與我國的政治經濟關系;
(四)境外投資導向政策;
(五)國別(地區)合理布局;
(六)履行有關國際協定的義務;
(七)保障企業合法權益。
國內企業境外投資開辦企業在經濟、技術上是否可行,由企業自行負責。
第六條 國內企業境外投資涉及下列情形的,不予核準:
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可能導致中國政府違反所締結的國際協定的;涉及我國禁止出口的技術和貨物的;東道國政局動蕩和存在重大安全問題的;與東道國或地區的法律法規或風俗相悖的;從事跨國犯罪活動的。
第七條 核準程序
(一)中央企業徑向商務部提出申請;其他企業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對于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三)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征求我駐外使(領)館經濟商務參贊處(室)的意見。中央企業徑向我駐外經濟商務參贊處(室)征求意見。我駐外經濟商務參贊處(室)自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
(四)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按照委托核準的權限,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需報商務部核準的,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初審,同意后上報商務部。
(五)商務部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決定。
(六)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予以核準的,應出具書面核準決定;不予核準的,出具不予核準決定書。
第八條 申請材料
(一)企業提交的申請材料包括:
1、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開辦企業的名稱、注冊資本、投資金額、經營范圍、經營期限、組織形式、股權結構等);
2、境外企業章程及相關協議或合同;
3、外匯主管部門出具的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
意見(需購匯或從境內匯出外匯的);我駐外經濟商務參贊處(室)的意見(僅對中央企業);
4、國內企業營業執照以及法律法規要求具備的相關資格或資質證明;
5、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決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交的材料包括:
1、本部門初步審查意見;
2、我駐外經濟商務參贊處(室)意見;
3、企業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
第九條 中央企業的申請獲得核準后,由商務部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投資批準證書》(以下簡稱《批準證書》)。其他企業,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代發《批準證書》。
國內企業憑《批準證書》辦理外匯、銀行、海關、外事等相關事宜。
第十條 獲得批準的國內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統計資料、參加境外投資聯合年檢和境外投資綜合績效評價;經批準開辦的境外企業,在當地注冊后,應將注冊文件報商務部備案,并向我駐外經濟商務參贊處(室)報到登記。
第十一條 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申請書中所列事項發生變更,須報原核準機關核準。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境外投資開辦企業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外商投資企業赴境外投資開辦企業須經省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核準,其中經商務部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赴境外投資開辦企業由商務部核準,其他外商投資企業赴境外投資開辦企業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核準。有關具體要求,商務部另文下發。
第十三條 商務部運用電子政務手段實行網上申報和批準證書發放的有關辦法,將另行制定下發。
第十四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不得向下級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委托境外投資開辦企業的核準事宜及增加核準環節、申報材料和核準內容。
第十五條 內地企業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開辦企業,按有關規定辦理核準。
第十六條 此前管理辦法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